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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纪权“是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吗?

2017-08-18 18:07:09 来源:


“专属经纪权“是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吗?

基本案情:

中国籍当红艺人黄某为某品牌食品进行广告代言,惹怒“老东家”韩国某经纪公司,该公司遂以黄某、美国知名食品企业上海销售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两者告上法庭。一审败诉后,韩国某经纪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韩国某经纪公司是一家从事唱片、节目制作及艺人经纪等业务的知名上市公司,旗下不仅聚集了大批韩国本土艺人,也从全球范围挑选中意人选,作为该经纪公司的练习生,其中的幸运者将会被“包装”成艺人正式出道。

中国籍男青年黄某因偶然机会被挑选为该经纪公司的练习生,并在2010年与该经纪公司签署《专属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将其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演艺活动全权委托韩国某经纪公司处理,即该经纪公司对黄某行使独占(排他性)经纪人权限(以下简称“专属经纪权”),未经该经纪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黄某在协议期间不得擅自或通过该经纪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演出交涉或开展演艺活动。协议还约定上述演艺活动包括专辑等音乐作品的录制、发行等,以及从事电影、电视、广告等的演出等活动,同时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从黄某从事演艺活动开始日算起共持续7年,该协议附件——《附属协议》又将协议期限延长了3年。

2012年4月,黄某作为该经纪公司旗下偶像组合成员正式出道。该经纪公司认为,根据《专属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起至2022年4月止,其对黄某享有专属经纪权,该权利既包括了对被告黄某的部分人身权,也包括对于黄某演艺收入享有分配权等财产权利。2015年7月,黄某授权美国知名食品企业上海销售公司在产品宣传及推广过程中使用其姓名、肖像。在此后一年时间内,该食品公司在进行某产品的销售宣传中使用了黄某的姓名及肖像,该产品的外包装也使用了黄某的肖像。

韩国某经纪公司认为黄某和上海销售公司恶意串通、不正当地擅自开展广告代言合作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属经纪权等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近6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韩国某经纪公司所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列明保护的民事权益,黄某和上海销售公司并未对其构成共同侵权,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韩国某经纪公司诉错了。本案韩国公司是以侵权为由将黄某和上海销售公司告到了法庭,那么问题就来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并没有韩国公司所主张的”专属经纪权“,所以,实际上韩国公司从提起该诉讼开始就注定会败诉。

笔者认为,关于本案,韩国公司如果单独起诉黄某,基于双方签署的《专属协议》及其相关协议约定,打合同纠纷之诉,才有希望,至于黄某是否存在违约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及相关证据材料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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